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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擬修改:新增條款14條

2023-11-14 11:02  責編:念念  瀏覽:1002
來源 會計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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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頒布后有效實施,國家稅務總局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進行修改,形成《實施細則(征求意見稿)》,現就有關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修改的總體考慮

  為保障《辦法》有效實施,結合《辦法》對《實施細則》進行系統修改完善,此次修改主要健全發票管理制度體系,加強對納稅人合法權益的保護,為深化稅收征管改革,推進發票電子化提供制度保障。

  二、修改的基本原則

  堅持問題導向、實踐導向,以《辦法》為依據,結合稅收征管實踐,進行優化調整。

 ?。ㄒ唬φ铡掇k法》內容配套修改,增強可操作性。實施細則作為《辦法》的配套規章,在《辦法》修改的前提下進行同步修改,明確“電子發票”等概念,細化補充《辦法》修改內容。將現行僅適用于紙質發票的規定予以區分,保障《辦法》有效實施。

 ?。ǘ╉憫{稅人訴求,增強便利性。針對用票單位和個人關注的發票領用方式、查驗、下載、數據安全等新情況新問題,此次修改中予以明確、解決,更好服務市場主體發展,助力持續優化營商環境。

 ?。ㄈ┮幏抖悇諜C關權責行使,增強適用性。明確稅務機關在確定開票額度、檢查發票數據等方面權責,將實踐中的經驗做法上升為規章,規范和優化稅務執法。

  三、修改的主要內容

  與《實施細則》相比,《實施細則(征求意見稿)》由38條修改為46條,其中:新增條款14條,刪除條款6條,修改條款17條。修改內容主要包括:

 ?。ㄒ唬╆P于電子發票。為順應當前發票電子化改革需要,明確電子發票的基本定義、額度管理、開具紅字發票等具體內容,強調電子發票的法律效力、基本用途與紙質發票相同;明確稅務機關建設電子發票服務平臺和第三方開發電子發票信息系統的基本管理規定。

  (二)關于發票數據安全。細化“竊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發票數據禁止性行為的具體情形,明確稅務機關在建立健全發票數據安全管理制度、進行身份驗證等方面的職責要求,增加稅務機關依法依規處理信息的規定和保密義務。

 ?。ㄈ╆P于與上位法銜接。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及有關制度做好銜接,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罰的相關條款做必要修改,并細化未按規定取得、使用發票的處罰規定。

 ?。ㄋ模╆P于發票印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做好銜接,按照“企業印制發票”作為政府采購事項的要求,強調印制發票企業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確定的式樣、數量和印制要求印制發票,明確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政府采購合同和發票防偽用品管理要求對印制發票企業實施監督管理。

 ?。ㄎ澹╆P于發票領用。為更好服務市場主體,滿足發票使用需求,明確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實際經營情況調整用票單位和個人領用發票的種類、數量、額度以及領用方式。為減輕納稅人發票領用負擔,刪除發票領購簿、發票工本費、發票保證人和保證金等相關條款。

 ?。╆P于發票開具。為規范發票開具,明確《辦法》規定的“不得變更金額”包括不得變更計算金額的單價和數量;完善紙質發票作廢紅沖的具體管理規定,強調需要開具紅字發票的,應當收回原發票全部聯次并注明“紅沖”字樣或者取得對方有效證明。對《辦法》關于虛開發票的條款進行細化,明確“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具體情形。

《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條款修改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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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辦法》第三條所稱電子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按照稅務機關發票管理規定以數據電文形式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

  “電子發票的法律效力、基本用途與紙質發票相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電子發票的合法合規使用?!?/p>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稅務機關建設電子發票服務平臺,積極推廣全面數字化的電子發票,為用票單位和個人提供開具、交付、查驗等服務?!?/p>

  三、第四條修改為第六條:“發票的基本內容包括:發票的名稱、發票代碼和號碼、聯次及用途、客戶名稱、開戶銀行及賬號、商品名稱或經營項目、計量單位、數量、單價、大小寫金額、稅率(征收率)、稅額、開票人、開票日期、開票單位(個人)名稱(章)等。

  “省以上稅務機關可根據經濟活動以及發票管理需要,確定發票的具體內容?!?/p>

  四、第六條修改為第八條:“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政府采購合同和發票防偽用品管理要求對印制發票企業實施監督管理?!?/p>

  五、第十條修改為第十二條:“監制發票的稅務機關根據發票管理需要和政府采購合同發放發票印制通知書,印制發票企業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確定的式樣、數量和印制要求印制發票。

  “發票印制通知書應當載明印制發票企業名稱、用票單位名稱、發票名稱、發票代碼、種類、聯次、規格、印色、印制數量、起止號碼、交貨時間、地點等內容?!?/p>

  六、第三章名稱修改為:“發票的領用”。

  七、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五條:“《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發票專用章是指用票單位和個人在其開具紙質發票時加蓋的有其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者納稅人識別號、發票專用章字樣的印章。

  “發票專用章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p>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稅務機關對電子發票開票金額實行額度管理,依據用票單位和個人的稅收風險程度、納稅信用級別、實際經營情況等因素,確定開票額度?!?/p>

  九、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八條:“《辦法》第十五條所稱領用方式是指批量供應、交舊領新或者驗舊領新等方式?!?/p>

  十、刪去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實際經營情況調整用票單位和個人領用發票的種類、數量、額度以及領用方式,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除外?!?/p>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稅務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發票數據安全管理制度,履行發票數據安全監管職責。

  “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開展發票數據處理活動,保障發票數據安全,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使用發票數據,不得利用發票數據非法牟利?!?/p>

  十三、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填開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發生經營業務確認收入時開具發票,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除外。

  “未發生經營業務不得開具發票?!?/p>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不得變更金額,包括不得變更單價和數量?!?/p>

  十五、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八條:“開具紙質發票后,如發生銷售退回、開票有誤、應稅服務中止等情形,需要作廢發票的,應當收回原發票全部聯次并注明‘作廢’字樣后作廢發票。

  “開具紙質發票后,如發生銷售退回、開票有誤、應稅服務中止、銷售折讓等情形,需要開具紅字發票的,應當收回原發票全部聯次并注明“紅沖”字樣后開具紅字發票。無法收回原發票全部聯次的,應當取得對方有效證明后開具紅字發票?!?/p>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開具電子發票后,如發生銷售退回、開票有誤、應稅服務中止、銷售折讓等情形的,應當按照規定開具紅字發票?!?/p>

  十七、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第三十條:“單位和個人在開具發票時,應當按照發票號碼順序填開,填寫項目齊全,內容真實。

  “開具紙質發票應當字跡清楚,全部聯次一次打印,內容完全一致,并在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發票專用章?!?/p>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辦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是指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沒有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而開具或接受發票;

  “(二)有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但開具或接受購買方、銷售方、商品名稱或經營項目、金額等與實際情況不符的發票?!?/p>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單位和個人向委托人提供發票領用、開具等服務,應當納入涉稅專業服務監管。

  “為他人提供涉稅服務所存儲發票數據的最大數量,應當符合稅務機關的相關規定?!?/p>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開發電子發票信息系統為他人提供發票數據查詢、下載、存儲和使用等涉稅服務時,要與委托人簽訂服務協議,取得其明確授權,并約定發票數據使用規則與用途等事項,不得超越授權范圍使用發票數據。開發電子發票信息系統應當符合稅務機關的數據標準和管理規定?!?/p>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六條所稱竊取是指單位和個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不正當手段取得發票數據的行為。

  “截留是指單位和個人在發票數據傳輸過程中非法截取或復制存儲發票數據的行為。

  “篡改是指單位和個人采取作偽的手段對發票數據進行改動的行為。

  “出售是指單位和個人以牟利為目的賣出發票數據的行為。

  “泄露是指單位和個人導致發票數據被不應知悉者知悉或使其超出限定的接觸范圍的行為?!?/p>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辦法》第二十六條所稱身份驗證是指稅務機關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在領用、開具、代開發票時對經辦人的身份信息進行校驗。

  “稅務機關為履行法定職責處理用票單位和個人信息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程序進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職責所必需的范圍和限度。

  “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對采集和獲取的用票單位和個人的信息予以保密?!?/p>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稅務機關在發票檢查中,可以對發票數據進行提取、調出、查閱、復制?!?/p>

  二十四、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第四十二條:“稅務機關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罰的,由縣以上稅務機關決定;罰款額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稅務所決定?!?/p>

  二十五、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第四十三條:“《辦法》第三十八條所稱的公告是指,縣以上稅務機關應當在辦稅場所或者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絡等新聞媒體上公告納稅人發票違法的情況。公告內容包括:納稅人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者納稅人識別號、經營地點、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具體情況?!?/p>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違反《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應當取得而未取得發票,以發票外的其他憑證或者自制憑證用于抵扣稅款、出口退稅、稅前扣除和財務報銷;

  “(二)以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用于抵扣稅款、出口退稅、稅前扣除和財務報銷?!?/p>

  二十七、將第三條修改為第五條、第七條修改為第九條、第十四條修改為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第三十八條,增加“紙質”表述。

  此外,對條款中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相關條文序號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部分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內容來源國家稅務總局,會計網整理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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